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483號
TCDM,106,中簡,1483,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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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陳惠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查獲被告及查扣證物照 片2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 幀、扣案物品照片1 幀」,並 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出具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吳陳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又其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尚非甚鉅,部分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胡素華認領發 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 所得之物,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紅色零錢包1 只、壹仟圓紙鈔1 張、信用卡3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雖均係被告本案 竊盜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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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