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430號
PTEV,111,屏簡,430,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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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劉千鈺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鄭永民
訴訟代理人 莊桂鳳
莊諺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33-7⑴部分面積12.0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 袋地,對被告所有之233-7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233-7⑴、面積12.0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土地須向東通行被告土地,加上相鄰訴外人 所有同段233-6地號土地(下稱他人土地),始能對外聯絡 至公路。而被告與他人土地上本鋪設有混凝土路面可供原告 通行,寬度約為3公尺(即他人土地提供寬度1.6公尺路面、 被告土地提供寬度1.4公尺路面),但近四、五年內被告土 地放置水泥基座、花盆及鐵門門扇等地上物,使原告車輛無 法通行。為此,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通行被告土地沒有意見,但僅需2.5公尺 之寬度(亦即在被告土地可通行度為0.9公尺,加上他人土



路寬1.6=2.5公尺)巷道即足通行。因該巷道內本就無可 供消防車輛迴轉之空間,因此實際上消防車輛應可停放於巷 道外,由消防人員手持消防水帶進入該巷道救災即可,此並 未違反相關消防法規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土地四周均是他人所有之土地,除請求通行如附圖 所示通行巷道外,都已遭他人種植檳榔、果樹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被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11至14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 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勘驗現 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2至34、37-2至37-3、39頁),足信為真實。可見,原告土 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無誤。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請求通行周圍地土地以至公路,於法 有據。
㈡被告雖同意原告通行,但辯稱如上。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 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並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 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 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所以,行人之外,相關車輛之通行,當有其必要, 毫無疑義。被告認為救災時,消防車不必開入,只持防水帶 入進入即可,自與所謂通行權之 「通常使用」之意旨相違 ,有所誤解,當不可採。因此,原告以一般通行寬度3公尺 為準,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範圍為對周圍地即被告土地損 害最少之方案,應屬可採。 
㈢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袋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到限制,故土地 所有人如取得必要之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準此,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被 告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於其上設置地上物 ,或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譬如置放有花盆、並設置 鐵門門扇等地上物(有前引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佐),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33-7⑴部分面積1 2.0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 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



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 部分,係附隨第1項而生,非屬可單獨請求事件,故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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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