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3元,及自111年5月3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51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酒後於110年12月6日12時09分,駕駛車號 碼WN-3038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追撞原告所承保承訴外人鄧鴻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9,234元(零件費用4,734 元、工資4,50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34元及自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 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修復支出修理費用9,234元(零件費用4,734 元、工資4,500 元),原告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研判表、車損及維修照片、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理賠資料查詢、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6 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取本件警 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5-72頁)核閱無訛,堪 信為實在,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應可信定。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 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 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鄧鴻花請求被告賠償。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 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 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 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 ,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 使用,不受限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0年12月6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4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34÷(5+1)≒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734-789) ×1/5×(2+11/12)≒2,30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4,734-2,301=2,43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500元後,實
際損害額共計6,933元(即:2,433元+4,500元=6,933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5月3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1年4月22日寄存被告 住所地之派出所,有卷存第77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5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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