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1年度,266號
PTEV,111,屏小,266,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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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劉政汶
被 告 黃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9元,及自111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6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沿屏東縣 屏東市勝利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勝利東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 ,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碰撞由訴外人陳英玉所騎乘 沿屏東縣○○市○○○路○○○○○○○○路○○○○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而該機車再碰撞亦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 該路口擬左轉為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民族分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何榮德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估計 修理費用為15,723元(工資9,437元、零件6,286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車子沒有跟原告所承保的車子擦撞,我沒有 過失,而且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輕微,工資9,437元,竟高於 零件,顯有虛報價額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由訴外人陳 英玉所騎乘上開機車,而該機車再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及維修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4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3-86頁),核閱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 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 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 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 ,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 使用,不受限制。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5,723元(工資 9,437元、零件6,286元)乙節,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損及維修照片為證,被告空言虛報價額云云,並無 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1/5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 月9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8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 ,286÷(5+1)≒1,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86-1 ,048) ×1/5×(1+5/12)≒1,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86-1,484 =4,802】,加計不予折舊之零件費用9,437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239元(計算式:9,437+ 4,802=14,239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月10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1年4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 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卷存第8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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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