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周杜虹儀
被 告 周杜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於調解成 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二、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0年度屏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 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561號案件審理,嗣 兩造於111年度屏簡移調字第33號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上 開調解筆錄第七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439,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見111年 度屏簡移調字第33號卷第93頁),依上開調解筆錄及首開規 定,該聲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1,580元(計算式:4740×1/3=1580) ,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