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686號
PTEV,110,屏簡,686,202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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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王密藝
王傳
王傳喜
陳王鳳
王鳳美
王鳳卿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王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七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確定為3, 090元由被告王密藝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如玉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王傳宗、王傳喜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連輝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66%即2,039元,王密藝王傳宗、王傳喜各負擔4%即各 124元,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各負擔5%即 各155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 確定為8,825元由被告王密藝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如玉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王傳宗、王傳喜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連輝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66%即5,825元,王密藝王傳宗、王傳喜各負 擔4%即各353元,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各 負擔5%即各441元,餘由原告負擔。」。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8頁第23行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3 ,0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定訴訟費用8,82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於計算訴訟費用額時,漏未計入本件原告所 先行繳納之戶籍謄本申請規費及土地勘查複丈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5,735元(計算式:120元+15元+4,000元+1,600元= 5,73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規費收據共4紙可參,且經 本院核閱無訛,則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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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