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582號
PTEV,110,屏簡,582,202209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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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瑋杰
蘇炳璁
被 告 郭峯昇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得代位郭峯昇就被繼承人黃貴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郭峯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清政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明華負擔9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清政 所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郭清政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貴英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 清政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 基於其代位被代位人郭峯昇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 事實,且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債務人郭昶宏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205,73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其 已陷於無資力。而被繼承人郭清政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郭峯昇郭明華及訴外人黃貴英為其全體繼承人郭昶宏則拋棄繼 承),嗣黃貴英於109年4月5日死亡,被告郭峯昇郭明華 及訴外人郭昶宏為其全體繼承人郭昶宏再於110年3月16日 死亡並由被告郭峯昇單獨繼承(被告郭明華則拋棄繼承), 故被告2人就郭清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郭峯昇繼 承原債務人郭昶宏之遺產後,卻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以於繼承 郭昶宏遺產之範圍內清償郭昶宏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郭峯昇 請求分割遺產,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又黃貴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其為公同共有人 之一),未經其繼承人即被告郭峯昇郭明華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命被告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並聲明: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峯昇則以:伊與郭昶宏失聯多年,伊收到法院文書才 知道郭清政黃貴英郭昶宏均已歿,郭昶宏之欠款與伊無 關,且伊自109年11月即因案遭羈押迄今(嗣該案判決確定 ,現執行中),並未怠於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郭峯昇部分:
 ⒈就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雖然 必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故不得一方面以自身為原告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另一方 面同時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一併列為共同被告,而形 成債務人對自己行使權利之矛盾情形;於此情形,法院應將 債權人對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93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見)。 ⒉原告主張代位郭峯昇黃貴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清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上說明,自無將郭峯昇列為被告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將其對於郭峯 昇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㈡被告郭昶宏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3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郭清政黃貴英、郭昶 宏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勝家協103年度司繼 字第742號公告、本院進家協110年度司繼字第455號公告、 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13至15、24至25、29、328至3 47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0年9月17日財北 國稅松綜所字第1101712961號函暨黃貴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12月2日屏財稅房字 第1100049076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2、3房屋課稅明細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1年1月24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 第1111300696號函暨郭清政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郭昶宏109 年財產所得調件結果等資料存卷足參(本院卷一第51至53、 101至203、227至230頁及卷末證件存置袋),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42號、110年度司繼字第455號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郭峯昇就上情並無爭執,而被告郭明華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 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 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 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 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 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不動產登記所有人仍為黃貴英(與被告公同共有1/6),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其繼承人即被 告郭峯昇郭明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因分割遺產屬處分



行為須登記後方得為之,原告訴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既未經辦理保 存登記,自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應駁回之。
 ⒊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郭清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 約定,且郭昶宏生前對原告所負如前債務本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其於109年度無所得、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本院卷一末證件存置袋內),足 見郭峯昇繼承郭昶宏遺產後,依郭昶宏所遺之現有積極遺產 應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郭峯昇既為郭清政之繼承人 ,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之債權無 法受償,堪認郭峯昇如欲以郭昶宏之積極遺產清償郭昶宏消 極遺產時確已陷於無資力,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 必要,原告自得代位郭峯昇請求分割遺產。
 ⒋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 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於遺 產分割,亦適用之。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郭峯 昇之債權(即郭峯昇繼承郭昶宏之債務),於被告均未同意 以變價方式分割之前提下,如逕以變賣方式分割,被告將有 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從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且 共各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權,仍有保留 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是依遺產之性質、共有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郭峯昇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代位郭峯昇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清政所留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備註 1 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現由被告郭峯昇郭明華與訴外人黃貴英公同共有。 3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街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6667分之100000) 同上。 4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街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6667分之100000)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郭峯昇 5/9 2 郭明華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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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