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賴○歆 (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琦 (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榮 (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被 告 吳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原案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618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0年度交簡
字第20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
3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郭○琦新臺幣(下同)22,504元,及自1 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歆1,117,843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郭○琦、賴○歆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郭○琦、賴○歆分別負擔 1/10、3/10。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郭○琦、賴○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郭○琦100,6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歆1,769,685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49號(下稱附民卷)第7-13、7 9-81、93-105頁);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追加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郭○琦133,725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歆1,9 20,154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311-314、33
1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165-167、331-334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 之追加,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 社中村社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社美路與大功路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而依當時的天候與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郭○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女即 原告賴○歆,沿大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郭○琦受有右側手肘及手部擦傷、 右側後腰及臀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 側小腿擦傷、左側下肢擦挫傷及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賴○歆則受有右側性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性脛骨幹開放 性骨折併小腿脫手套傷害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原告郭○琦、 原告賴○歆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侵害身體權及財產權,而受 有下損害:
㈠原告郭○琦部分:
①醫療費:原告郭○琦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05元 。
②拖吊費:原告郭○琦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 1,500元。
③機車修理費:原告郭○琦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為31,620元。
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原告賴○歆部分:
①醫療費:原告賴○歆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3,62 8元,並於110年8月17日支出醫療費680元、110年12月16 日支出醫療費520元、111年3月12日支出醫療費450元、11 1年3月14日支出證明書費100元、111年7月9日支出醫療費 550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賴○歆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無法自理,自 109年4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需專人看護,雖由 家人看護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賴○歆僅請求8個月 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即480,000元(8ㄨ30ㄨ2,0 00元=480,000元)。
③交通費用:原告賴○歆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往高雄長庚醫院 就醫,依據大都會計程車收費標準,自屏東長治鄉至高雄
長庚醫院,單趟615元,來回二趟1,230元,計20次,為24 ,600元(20ㄨ1,230元=24,600元),而110年8月17日、110 年12月16日、111年3月12日、111年7月9日,計4次,4,92 0元(4ㄨ1,230元=4,920元)。
④醫療器具費:原告賴○歆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輪椅費用3, 199元、彈性壓力衣7,000元、除疤凝膠3瓶及飛宜得凝膠 除疤藥膏1瓶合計2,178元(529+590+590+469=2,178元) 。
⑤後續醫療費用: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賴○歆「右小腿疤 痕及皮膚纖維化合併皮下組織缺損造成雙側小腿大小明顯 差異」、「病患因上述疾病需多次重建手術包含自體脂肪 移植等一次費用平均約18萬元,最少3次,右腳踝疤痕治 療費用一次費用約2,000元,最少10次治療。」等語,則 原告賴○歆可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60,000元〔(180,000元ㄨ3 )+(2,000元ㄨ10)=560,000元〕。 ⑥慰撫金:原告賴○歆年僅7歲,即受有上開傷害,並經多次 手術,且將來亦須再作手術治療,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 請求慰撫金8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琦133,725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 應給付原告賴○歆1,920,154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依法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 ㈡對於郭○琦主張醫療費用605元、拖吊費用1,500元沒有意見, 機車修理費用否認據之真正,且原告郭○琦既已賣掉系爭車 輛,則應以當年度的殘值扣掉賣掉的金額才合理。 ㈢原告賴○歆部分:
①原告賴○歆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3,628元,及 於110年8月17日支出醫療費680元、110年12月16日支出醫 療費520元、111年3月12日支出醫療費450元、111年3月14 日支出證明書費100元、111年7月9日支出醫療費550元, 沒有意見。
②原告賴○歆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沒有意見,但原告賴○ 歆主張需專人看護8個月有意見,因為未記載半日看護或 全的看護,且原告賴○歆主張僅6、7歲,父母本有責任照 顧。
③原告賴○歆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依據
大都會計程車收費標準,自屏東長治鄉至高雄長庚醫院, 單趟615元,來回二趟1,230元,計20次,為24,600元,沒 有意見;至於110年8月17日、110年12月16日、111年3月1 2日、111年7月9日,計4次,4,920元,予以否認。 ④原告賴○歆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輪椅費用3,199元、彈性 壓力衣7,000元、除疤凝膠3瓶及飛宜得凝膠除疤藥膏1瓶 合計2,178元,沒有意見。
⑤原告賴○歆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60,000元,不合理。 ⑥原告賴○歆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 ㈣原告郭○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郭○ 琦所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郭○琦、賴○歆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因犯過失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110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被告對於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本件有關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並不爭執,故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 告郭○琦、賴○歆受有上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郭○琦 、賴○歆之身體權及原告郭○琦之財產權,業如上所述,則原 告郭○琦、賴○歆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郭○琦、賴○歆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原告郭○琦部分:
①醫療費:原告郭○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0 5元,業據原告郭○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 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郭○琦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②拖吊費:原告郭○琦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 1,500元,業據原告郭○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郭○琦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③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
⑴本件原告郭○琦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31,620元,業據原告郭○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雖被告否認估價單形式之真正,然 此估價單業經證人即開立估價單之人甲○○到庭證述該估 價單為其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263頁),可信該估價 單形式之真正。
⑵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 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 被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 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 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故被 告抗辯原告郭○琦既已賣掉系爭車輛,則應以當年度的 殘值扣掉賣掉的金額才合理云云,即無可採。
⑶系爭車輛為原告郭○琦所有,於2016年4月出廠,有上開 刑事案件之屏東縣政府察局屏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17 005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頁之系爭車輛 車籍查詢結果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12日 ,已使用4年,而依上開價估單,可知除「組裝工資」3 ,800元外,其餘則為零件費用應為27,820元(即31,620 元-3,800元=27,82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 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5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820÷(3+1)≒6, 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820-6,955 ) ×1/3×(4+0/12)≒20,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820 -20,865=6,95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800元, 實際損害額共計為10,755元(46,955元+3,800元=10,75 5元)。
⑷綜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郭○琦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為10,755元。
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郭○綺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工作,被 告大學畢業,二人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 、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已為兩造互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原告郭○綺109年有所得8,0 1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於109年有所得383元及投資、 土地價值約3,708,83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認原告郭○綺請求慰撫金以20,000 元為適當。
㈡原告賴○歆部分:
①醫療費:原告賴○歆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3,26 8元,並於110年8月17日支出醫療費680元、110年12月16 日支出醫療費520元、111年3月12日支出醫療費450元、11 1年3月14日支出證明書費100元、111年7月9日支出醫療費 55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57頁、本 院卷第29、315-3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3、332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賴○歆請求醫療費 用185,568元(183,268元+680元+520元+450元+100元+550 元=185,568元),即有理由。
②看護費用:原告賴○歆於109年4月12日轉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依長庚醫院於109年9 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患曾於109年4月12日接 受縫合手術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病患曾於109年4月20 日接受右小腿全皮植皮手術,於109年9月24日X光顯示脛 骨骨折尚未癒合完全,需再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見 附民卷第61頁),足見原告賴○歆自109年4月12日接受骨 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至109年9月24日X光顯示脛骨骨 折尚未癒合完全,故自109年4月12起至109年9月24日止,
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再加上109年9月24日以後醫囑需專 人照護3個月,則原告賴○歆自109年4月12起至109年12月2 3日止,均因骨折尚未癒合完全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則 原告賴○歆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8個月,即屬有 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賴○歆需專人照顧8個月云云,即無 可採。又原告賴○歆受傷當時為7歲兒童,依社會一般之通 念,有關生活日常大都已能自理,故父母對於兒童未受傷 情形之照護,與原告賴○歆因本件車禍受傷骨折行動不便 之照顧,顯有不同,雖父母代為照顧原告賴○歆生活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父母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賴○歆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 父、母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賴○歆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故被告抗辯原告賴○歆主張僅6、7歲,父母本有責 任照顧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被告對於原告賴○歆主張 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 ),而本院審酌原告賴○歆受傷之情形,即有全日照顧之 必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賴○歆請求看護費用480,000元 (8ㄨ30ㄨ2,000元=480,000元),即有理由。 ③交通費用:原告賴○歆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往高雄長庚醫院 就醫,依據大都會計程車收費標準,自屏東長治鄉至高雄 長庚醫院,單趟615元,來回二趟1,230元,計20次,為24 ,600元(20ㄨ1,230元=24,600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4頁),則依上開規定,故原告賴○歆請求就 醫交通費用24,6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賴○歆請求110 年8月17日、110年12月16日、111年3月12日、111年7月9 日,計4次就醫交通費用4,920元,然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告賴○歆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 據,故原告賴○歆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④醫療器具費:原告賴○歆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輪椅費用3, 199元、彈性壓力衣7,000元、除疤凝膠3瓶及飛宜得凝膠 除疤藥膏1瓶合計2,178元(529+590+590+469=2,178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醫療器具費12,377元(3,199元+7,000元+ 2,178元=12,377元),為有理由。 ⑤後續醫療費用:本件依原告賴○歆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21頁),其上記載原告賴○歆「右小腿疤痕及皮膚纖 維化合併皮下組織缺損造成雙側小腿大小明顯差異」、「 病患因上述疾病需多次重建手術包含自體脂肪移植等一次
費用平均約18萬元,最少3次,右腳踝疤痕治療費用一次 費用約2,000元,最少10次治療。」等語(見本院卷321頁 ),再參以原告賴○歆之腿部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49-1 61),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賴○歆請求後續醫療 費用560,000元〔即(180,000元ㄨ3)+(2,000元ㄨ10)=560 ,000元〕,為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⑥慰撫金:原告賴○歆為國小三年級學生,被告大學畢業,二 人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 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已為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6頁),原告賴○歆109年並無所得及其他財產資料 ,被告於109年有所得383元及投資、土地價值約3,708,83 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 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郭○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860元(60 5元+1,500元+10,755元+20,000元=32,860元);原告賴○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2,545元(185,568元+480,000 元+24,600元+12,377元+560,000元+500,000元=1,762,545元 )。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郭○琦、賴○歆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12 元、165,626元(17,085元+148,541元=165,626元),有卷 存理賠給付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23-228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予 以扣除,則原告郭○琦、賴○歆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2 ,148元(32,860元-712元=32,148元)、1,596,919元(1,76 2,545元-165,626元=1,596,919元)。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本件原告郭○琦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原告郭○琦亦與有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 解,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之發生,認被告過失責任較大應負7/10之過失責任 ,原告郭○琦則負3/10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 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郭○琦22,504元(32,148元ㄨ7/10=22, 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賴○歆1,117,843元(1,596 ,919元ㄨ7/10=1,117,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未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民法第203條、第229 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郭○琦、 賴○歆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因此原告郭○琦、賴○歆請求加付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 翌日即111年8月9日(民事準備三狀於111年8月8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335頁送達回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
九、綜上所述,原告郭○琦、賴○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郭○琦22,504元、原告賴○歆1,117,843元,及均自1 11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原告郭○琦、賴○歆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郭○琦、賴○ 歆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