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13號
PTEV,110,屏簡,13,2022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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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生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林錦城
李瑞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文彪黃玉嬌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
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起訴利益為
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
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58⑴部分面
積37.26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將前
項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一標示a之矮牆移除,並應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依
據首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為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因
被上訴人使用而減少之價額,應以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
以受上訴人使用之面積計算。
三、而上開158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有屏東縣地政事務所公告
地價查詢資料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78,246元(計
算式:2,100元37.26平方公尺=78,246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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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