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178號
原 告 林献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生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給抵押權利人陳坤生、陳水桐之抵押權
,而前述二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3,440
元,合計2萬6,880元。而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99
1萬3,725元(系爭土地面積7,343.5㎡×公告現值1萬3,500元×
2/20=991萬3,725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2萬6,880元為準而核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