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林張有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郭恩惠
郭亮岑
郭文得 現應受送達地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亮岑、郭文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林張
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查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宜蘭段乾門小段216之1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為2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目前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地上權緣由原權利人郭劉彩雲於民國87年間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持分1分之1)、「存續期間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為24平方公尺,俟郭劉彩雲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郭恩惠、郭亮岑、郭文得及訴外人郭文彬等4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故於105年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宜登字第086401號收件受理後,於105年7月14日以調解繼承原因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持分各4分之1,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土地謄本原登載為「存續期間:(空白)」,業經另案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塗銷地上權事件,酌定被告郭恩惠、郭亮岑、郭文得及郭文彬等4人共有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8年,並於110年7月23日已判決確定,因此,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變更登記為「自判決確定之日110年7月23日起8年」,嗣因地上權人郭文彬遭第三人李進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78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郭文彬所有之地上權持分4分之1,原告便於110年8月24日參與投標,並在繳足價金、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以宜登字第157550號收件、於110年11月8日以「拍賣」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4分之1,目前系爭地上權為原告(持分4分之1)與被告郭恩惠、郭亮岑、郭文得(3人持分各4分之1,合計為4分之3)共4人所共有。
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地上權之性
質乃屬對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此一占有具有排他性,是就系
爭地上權所設定之權利範圍及特定位置,因行使權利之排他
性質,以致無法讓不同的權利人均得占有使用土地,應屬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故系爭地上權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
,俾使各共有人均得公平分配價金,方為妥適。兩造共有之
系爭地上權,非屬法令禁止分割者,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共有物,爰提起本訴。
㈢聲明:就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宜
蘭段乾門小段216之1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為24平方
公尺、存續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110年7月23起8年」之地
上權,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5年以宜登字第086
401號收件、105年7月14日以調解繼承原因辦理登記,權利
範圍為被告郭恩惠、郭亮岑、郭文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三
人合計持分為4分之3),及於110年以宜登字第157550號收
件、110年11月8日以拍賣原因辦理登記,權利範圍為原告應
有部分4分之1,請求准予變賣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恩惠則以:希望將原告之系爭地上權持分買回,或原
告將土地出售予被告郭恩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郭亮岑、郭文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法第824條第2 項、
第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均準用之。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
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4分之1,被告郭恩惠、郭亮岑、郭文得之應有部分各為
4分之1,且系爭地上權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宜蘭縣土地登記簿、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本
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宜
蘭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查本件系爭地上權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
,因被告郭文得所在不明,而無法進行調解,顯見兩造確有
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之現狀、地上權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
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
其他共有人地上權持分等一切情事,認如採變價分割,將使
系爭地上權保有現況不致細分,對日後地上權之利用較有經
濟上效益;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
價金,其後再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
人均屬公平有利,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將系
爭地上權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予以分配,一則得使系爭地上權獲得與市價相當之
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地上權之人取
得產權單純之地上權,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地上權
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地上權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
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
平性及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屬適當。況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是若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地上權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
地上權係有特殊情感,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
1條規定,請求判決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
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附表:
坐落土地 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 地上權設定之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地上權人 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新臺幣)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宜蘭段乾門小段216之1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收件年期:105年。 收件字號:宜登字第086401號。 收件年期:110年。 收件字號:宜登字第157550號。 林張有、郭恩惠、郭亮岑、郭文得 105年7月14日、110年11月8日 各4分之1 24平方公尺 自判決確定之日110年7月23起8年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