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 法院95年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債務人李瑞恭之被繼承人為何人 ,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所有權人,是否均為同一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各繼承人是否均生存及姓名、李瑞恭與其他繼承 人之應繼分各應為若干等情,涉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 格、起訴是否合於程式等要件。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 告李**、李**、李**、李**、江**之姓名,亦未記載全部遺 產項目、範圍、被告等各繼承人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復又 未提出債務人李瑞恭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1年6月2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