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90號
原 告 郭致廷
被 告 戴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1年度審簡字
第2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委託 經營車行之友人即訴外人楊謙忍代售,並由楊謙忍為出賣人 ,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將該機車出售予原告,被告因而取得 楊謙忍與原告間所簽立、其上載有原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前述機車買賣合約書 。嗣兩造就上開機車出售時之車況,雙方認知有異,進而對 於該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由何方負擔發生爭執,被告因聯繫 原告而未獲置理,心生不滿:(一)竟於109年年10月30日1時 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凱旋Triple家族(320)」群組內(下 稱系爭群組),傳送含有原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行動電話號碼之買賣合約書照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二)又於同日1時39分許在同一群 組傳送於同日1時39分許撥打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畫面 擷圖,被告應賠償10萬元;(三)復於同日2時許在同一群組 傳送於同日1時59分許許撥打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畫面 擷圖,被告應賠償10萬元;(四)再於同日7時43分許在同一 群組,傳送原告於同日1時21分許以應用軟體「iMessage」 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你洩漏我的個資我一定要提告」等語 之訊息而有顯示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應 賠償10萬元。被告欲藉由引導上開群組內成員討論之壓力, 使原告出面之方式,違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 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系爭群組內,以置頂、公開之方式,發佈如起訴狀附 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25日,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買賣造成的糾紛,被告是車主由車行代售 賣車,因為線圈處理費用有爭執,原告將線圈燒燬,被告認 為不用負擔這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 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 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 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 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惟原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何,本院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侵害之情節 ,分別就被告上開行為審認如下:
1.就被告傳送買賣合約書照片至系爭群組部分,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7,000元之非財產損害為妥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可採。
2.就被告傳送撥打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畫面擷圖2次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各賠償1,000元之非財產損害為妥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就被告傳送顯示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畫面擷圖部分,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之非財產損害為妥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內發佈道歉啟事部分,惟衡諸 上開訊息內容,至多僅始第三人得知兩造間存有交易之糾紛 ,其內容本身並未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 (計算式 :7,000+1,000+1,000+1,000=1萬),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見附民卷第19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