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975號
SLEV,111,士簡,975,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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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陳桂英即李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惟被告自96年12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1 萬9,2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4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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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