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71號
原 告 蔡政良
被 告 吳佳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以母親生病需支出大筆 醫療費用等虛偽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分別於110年3月 8日、14日、27日、4月4日、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1萬4,000元、2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總計19萬元,惟被告遲未返還上開借款,原告遂以 律師函請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前返還上開借款,被告仍置之 不理,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萬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原告係為 追求被告而贈與款項,並非被告向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分證 照片、存簿照片、交易明細、對話記錄等件為證,又被告亦 自認有收受19萬元之事實。衡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4頁),可知原告匯款之初,猶不知被告確切姓名 ,並要求被告提供證件,且言「跟當鋪借錢也得出示證件」 等語,被告始提供其身分證資料,顯見二人間之19萬元匯款 應為借貸,否則原告應不至要求被告提供證件,以備日後求 償所用,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原告業已於110年4月 27日催告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前還款19萬元,有卷附之律師 函及掛號回證可憑。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9萬元之本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11 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