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34號
原 告 葉守義
李銘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被 告 蔡張素(即蔡金富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良
被 告 蔡添生(即蔡金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蔡嘉茵(即蔡金富之再轉繼承人)
蔡良(即蔡金富之再轉繼承人)
蔡彩鳳(即蔡金富之再轉繼承人)
蔡明輝(即蔡金富之再轉繼承人)
蔡彩珠(即蔡金富之再轉繼承人)
蔡萬金(即蔡金富之再轉繼承人)
蔡美秀(即蔡金富之再轉繼承人)
邱蔡寶鳳(即蔡金富之再轉繼承人)
蔡仁志(即蔡金富之再轉繼承人)
蔡堅得(即蔡金富之再轉繼承人)
蔡連利(即蔡金富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收件年期為民國三十九年
,字號為淡什字第九五一號,權利人為蔡金富,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七十一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就如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 (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與共有人蔡萬賀、蔡豐隆(權利 範圍各八分之一)、蔡錦輝、蔡錦河、蔡錦鴻、蔡進豐(權 利範圍各十六分之一)所共有,原告基於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單獨訴 請終止地上權。訴外人蔡金富於民國39年6月1日取得新北市 ○○區○○巷00號建物,單獨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權利範 圍面積71.2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系 爭地上權迄今已超過70年之久,逾20年之期限,且淡水區賢 孝巷33號建物係蔡金富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建築完成日期為 民國前3年3月5日,系爭建物早已存在於占用之系爭土地, 現系爭土地上早已無淡水區賢孝巷33號建物存在,應認原設 定地上權目的之建物滅失,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被 告為系爭地上權人蔡金富之再轉繼承人,故系爭地上權係由 被告繼受取得,惟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先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陳述,被告蔡張素、蔡嘉茵、 蔡良、蔡彩鳳、蔡明輝、蔡彩珠、蔡萬金7人具狀表示表示 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其餘被告則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第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蔡張素、蔡嘉茵 、蔡良、蔡彩鳳、蔡明輝、蔡彩珠、蔡萬金7人具狀表示表 示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 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 ,使之與債務人現實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 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 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 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 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 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