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839號
SLEV,111,士簡,839,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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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楊尚樺
被 告 蘇秋華

訴訟代理人 王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12月2日起至111年1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0年12月3日與伊簽訂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140萬元, 借款期間自91年1月2日起至111年1月2日止共240期,並約定 自第36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還款付息方式、利息計付方式 、及違約金約定詳如兩造簽訂之借據第2條第6款、第4條第4 款及第5條約定所示。惟伊自本件借款第37期即94年2月2日 起至111年1月2日系爭借款契約到期之日止,每月均自被告 還款帳戶少扣1,000元,總計被告尚積欠伊本金205,000元未 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 0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 並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140萬元,但本件係原告自己自系爭



借款第37期起,每期均少扣1,000元所致,故原告直至第240 期借款期限屆滿才要求伊一次清償少扣之本金,並不合理。 且本件如果原告從系爭借款第37期開始,如果每月都有正確 多扣款本金1,000元,直至系爭借款於第240期屆滿為止,利 息會減少2萬多元,本件原告每月自己都要結算卻沒有發現 上開少扣款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向伊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1年1月2日起至111年1月2日止共240期,並自第36期本金 按期平均攤還,惟伊自系爭借款第37期即94年2月2日起至11 1年1月2日止,每月均自被告還款帳戶少扣1,000元,迄今總 計被告尚積欠伊205,000元本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款到期 通知書、催告書、放款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原告自己內部第37期起每 期少扣1,000元,原告每月都要自己結算,卻沒有發現上開 少扣款情形,直到第240期借款期限屆滿,原告才要求伊一 次清償,並不合理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有與原告簽定借據 、增補條款契約書,並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140萬元,亦未 否認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之真正,應認該等帳務明細資料為 真正。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貸款本金,固屬有據 。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房屋貸款本金未清償之緣由 ,係因原告自己自系爭借款第37期起至第240期屆滿時止, 每期均少扣1,000元,應認係原告自己作業上疏失所致,而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如原告自系爭借款第37期即94年2月2日 起,每月均有正確自被告還款帳戶多扣款本金1,000元,直 至系爭借款第240期即111年1月2日借款期間屆滿,被告當不 致多受有因原告還款本金扣款錯誤,而溢付2萬餘元利息之 不利益,此部分之金額,應由原告得請求之本金金額中扣除 。又本件原告具狀陳稱:被告自系爭借款第37期起按每期繳 納6,000元本金所產生之利息,與按每期繳納5,000元本金所 產生之利息,其間之利息差額為22,98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爰認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償還之205,000元本金 ,即應扣除上開被告溢付22,987元利息之不利益即182,013 元(計算式: 205,000元-22,987元=182,013元)。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系爭借款本金餘額應為182,013元。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82,01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62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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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