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浤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雨琦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周宣律師
楊逸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 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 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 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 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 訟法第28條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 ,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 ,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 」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 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 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 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於當 事人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惟於本院繫屬中 當庭與被告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聲請移送,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衡諸原告於 起訴狀中所載之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認兩造上開合意管轄 之內容,乃兩造各平衡其等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結果, 且無損於公益,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本院自應受其 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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