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王惠珠
被 告 蔡和宏
訴訟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
參 加 人 黃賓旭即黃繹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黃賓旭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黃賓旭起訴主張被告與黃賓 旭間之票據債權及其請求權不存在,故本件票據債權原因之 判斷,對於黃賓旭確有直接利害關係,黃賓旭並聲明為輔助 被告而為本案訴訟參加,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 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宇第115號判 決(下稱高院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412 號判決(下稱投院判決),以被告所提出票據所擔保之債權 為虛假為由,認定債權不存在,是為了躲避債權人追討、脫 產而簽發本票。又系爭本票已超過聲請本票裁定時效,惟被 告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 110年度司票宇第6408號),有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乃代位 債務人黃賓旭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 黃賓旭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黃賓 旭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黃賓旭自民國97年起至100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80萬元,其中445萬2,170元被告以匯款方式交 付黃賓旭,其餘則以現金方式交付,黃賓旭則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就原告主張時效部分,抗辯權是在被告不是在原 告,與原告無關,原告沒有資格抗辯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本票均為伊所簽發,當初簽發的原因是向 被告借錢,匯款400多萬,總借款是超過500萬元,有一些是 交付現金。伊與被告是朋友,伊做生意需要週轉,所以會先 開本票給被告,被告會陸續的匯款給伊,因此並非原告所認 為的匯款金額與票款金額不一致等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08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不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代位黃賓旭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08號案卷資料相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權 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 條、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 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倘執票 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 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 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 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 定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否有爭執,就 此,被告主張其與黃賓旭間存有480萬元借貸關係,業經其 提出黃賓旭之銀行帳簿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其匯款金額合計445萬2,170元,與系爭本票票面總金額48 0萬元相近,發票時間與匯款期間亦大致接近,且衡諸彼等 繼續性匯款事實,票據之簽發或為先行簽發交付,或為累積 金額後簽發交付,乃至頻繁換票,皆與交易常態無違,尚不 得僅對照發票日期與匯款日期不同即謂上開匯款與票據無涉 ,再者,借款另涉利息計算,故票面金額高於借款金額者, 多有所在,本件二者金額已然接近,可信度非低。綜此判斷 ,堪認被告與黃賓旭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先位聲明 主張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三)至原告雖主張依前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南投地院判決 而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假云云,然本院細譯上開判 決內容,乃在確認二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等 債權與本案訴訟標的,及理由所認之債權並非相同,本院不 受其理由判斷拘束。
(四)第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及各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起算3年,然被告遲至消滅時效完 成後之110年11月1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被告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狀上之收文章可稽,顯已逾上開3年時效之規定。基此,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 本案代位債務人黃賓旭行使時效抗辯權,則被告對黃賓旭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故原告備位請求,即為可 採。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對黃賓旭之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8 ,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黃賓旭 98年12月15日 200萬元 TH792265 2 黃賓旭 99年3月20日 180萬元 TH792269 3 黃賓旭 100年10月10日 100萬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