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300號
SLEV,111,士簡,1300,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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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林月雲
被 告 沈雪碧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其餘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200,7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自民國106年迄今,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浴室樓地板內水管破裂滲 漏,以致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2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頂部水滴滲漏,造成原告2樓房屋浴 室頂層長黴脫落嚴重,陽台燈座腐蝕掉下,陽台頂層嚴重發 黴爆裂,室內棟樑水泥脫落腐化,浴缸及浴室門因滴水不停 而變色骯髒難清洗,浴室地板磁磚因漏水而變髒難以清刷, 導致原告財物虧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三、被告則以:被告3樓房屋之浴室已經整個重新鋪設,對於造 成原告2樓房屋漏水之事實不爭執,依照鑑定報告書,鑑定 意見認為修繕原告2樓房屋關於被告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原告 損害所需之費用為26,100元,對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0元 部分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主張請求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3樓房屋所 有權人,因3樓房屋浴室漏水致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處有漏水



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上開2樓房屋漏水照片等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被告應 給付2樓房屋損害之修繕費用205,000元,然此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應負擔之修繕 費用為何?茲論述如下: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 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 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 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 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3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有關其房屋內浴室防水層設施,屬其建物 專有部分,自應由該建物所有人即被告盡修繕、管理、維護 之責,以免其3樓房屋浴室發生漏水損及樓下住戶即原告之 權益,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因3樓房屋浴室處漏水致2樓房 屋浴室處因漏水而造成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前 述漏水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205,000元,故已 提出峻昇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 ,然被告抗辯前述修繕費用過高,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住宅 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後,認2樓房 屋因被告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2樓房屋損害範圍部分,所 需修繕方式先就壁癌剔除範圍為必要之保護,再為就壁癌部 分剔除粉刷層、重新施作水泥粉光、再重新刷塗料,並就2 樓房屋客浴壁磚、地磚、門片、衛浴設備水漬為刷洗清潔,



前述費用合計為26,100元等情,此有住宅消保會住宅糾紛爭 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系爭鑑定 )附卷可稽。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業經鑑定人員實地勘查 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2樓房屋修繕費用應為205,000元,並提出前述估 價單1紙為證。然此估價單係就2樓房屋浴室以拆除、重新泥 作、貼磚等修繕方式為所為之估價,此修繕方式即與系爭鑑 定所認修復方式,即有不同,原告所主張之修繕方式是否必 要,顯有可疑。況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估價單尚就與前述漏水 無關之浴缸、門框、門斗等項目為估價,亦非可採,故原告 依前述估價單,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修繕費用為205,000元, 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樓房屋因被告3樓房屋漏水 所致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修繕費用應於系爭鑑定所認定之26 ,1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 ,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 ,21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鑑定費用40,000元),其 中5,37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36,835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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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