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現金卡及借款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17, 95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 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現金卡契約部分業以書面約定由臺東企銀總行所在地( 經查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2樓),而消費借貸部分則以 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全還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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