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
被 告 黃啟華
黃曼麗
簡睦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