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張阿珍
訴訟代理人 連又德
被 告 楊淑閔
李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零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06年4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1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8,000元,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且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特約約定:「租金可緩衝3日,每 逾一日罰金1,000元,二日2,000元,依此類推。」。 詎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6 個月租金168,000元、拆除櫃臺費用9,500元及舊冷氣費用2, 500元、換排水管200元、水電工料5,000元、未結清之電費5 ,049元、水費952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 共221日之遲延給付租金期間,依系爭租約第4條特約約定 按日以1,000元計算共211,000元之違約金,以上共計402,20 1元。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房租轉帳證明、存摺內頁明細及明細表、估價單
、水費及電費通知單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