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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1998號
SLEV,111,士小,199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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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夏勇
被 告 簡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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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