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吳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8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ZK-9919 106年12月15日 109年11月9日 5年 2年11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2,800元 14,910元 3,928元 6,728元 111年8月3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2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3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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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10×0.369=5,5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10-5,502=9,408第2年折舊值 9,408×0.369=3,472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08-3,472=5,936第3年折舊值 5,936×0.369×(11/12)=2,008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36-2,008=3,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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