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卓琰峻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倒車不慎, 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 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713元(其中 工資2萬0,833元、零件1萬0,88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B車是在等A車,等待期間A車倒車,不 是B車切入造成,如被告所稱切入,則應該撞到的地方是前 保險桿,非左前葉片等語。
三、被告則以:是B車忽然切出來才撞到,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行照、駕照、估價單、工作單、車損照片等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11頁),可見A車碰撞B車左前車輪之位置,衡諸一般 駕駛習慣,倘A車未有倒車之行為,B車縱突然自A車右側切 出亦無可能碰撞該處,是A車於倒車時,顯未注意其後方之 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生此碰撞 ,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1,713元(其中工 資2萬0,833元、零件1萬0,8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4年 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8月17日,B 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088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0,833元,合計為2萬1,9 21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1,9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見本院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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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80×0.369=4,0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80-4,015=6,865第2年折舊值 6,865×0.369=2,5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65-2,533=4,332第3年折舊值 4,332×0.369=1,599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32-1,599=2,733第4年折舊值 2,733×0.369=1,008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33-1,008=1,725第5年折舊值 1,725×0.369=637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25-637=1,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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