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蕭景方
被 告 江華樹
邱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華樹、邱光男於民國108年3月26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社團「請民進黨還給中華民國一個 公平正義」中,於一篇名為「有樣學樣:現役士官長投書, 讚揚蔡英文批藍營」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留言處,分別 留言「是低劣的軍人看門狗而以」(為被告江華樹所留)、 「綠蛆腦殘品質保證,軍人是沒法制教育了嗎?絕不發表政 治,給關到死(軍法也沒了,唉..可悲」(為被告邱光男所 留)等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原告於110年1月23日發現被 告上開留言,而系爭貼文之內容,明確提及原告為現役士官 長,則系爭言論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令其他第 三人閱覽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亦令原告感到不堪,致 使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被告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名 譽權、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江華樹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 告邱光男賠償原告6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江華樹應給 付原告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邱光男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華樹答辯略以:被告江華樹係針對系爭貼文而發表主 觀評論,並非針對原告或其他特定人士,也無誹謗原告之意 ,雖用詞可能令原告不快,但非以損害原告名譽、健康為唯 一目的,難認江華樹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健康權之情事,且 觀諸系爭貼文留言處之所有留言,乃係對於軍人投書讚揚特 定政治人物一事表示意見,而軍人之言行是否保持中立,攸 關公益,應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被告邱光男答辯略以:被告邱光男只是陳述事實,軍人應該
要保持中立,並無要攻擊任何人之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所指系爭貼文,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具體內容如下:
另被告江華樹、邱光男確有於上開文章下方發表如起訴意旨 所載言論,且有該等網路留言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觀諸被告江華樹、邱光男所為「軍人看門狗」、「綠蛆腦 殘品質保證」等詞,可知該等言論均係對於政治不滿所為之 政治性言論,再細觀上系爭貼文內容,第一段為記載訴外人 王翊為國軍上校,曾經性傾向及政治立場之言論,以及國防 部對此之回應;而第二段僅陳稱原告①為現役士官長、②為空 軍高教機所為命名「勇鷹」為最高得票、③因政治因素國防 部尚未正式公布命名,並未提及原告任何政治傾向,至於標 題「有樣學樣:現役士官長投書,讚揚蔡英文批藍營」所稱 「士官長」為何人,對照文章之內容仍無法得知,則以系爭 貼文及被告言論兩相比較,一般人見被告江華樹、邱光男所 為「軍人看門狗」、「綠蛆腦殘品質保證」等詞,因系爭貼 文中並無任何提及原告之政治傾向,均會認係針對系爭貼文 中有具體政治立場言論之王翊所為,以此觀之原告認被告江 華樹、邱光男之言論損及其名譽權,已有誤會。 ㈡縱認被告江華樹、邱光男上開言論係針對原告而來,然依照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人民從事民主活動所發表 之政治性言論需加以保障,係因如此才能真正達到政府向民 意負責之目的,以及為了實踐社會改革可藉由合法手段達成 理想,這種提供及維持人民自由討論政治事務之機會乃是憲 政制度之基本原則。審究該解釋文意旨,正因政治性言論具 有實踐民主之意義,更常為個人表達自我認同之主要途徑, 對於成就民主社會中,個人之人格、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識, 更形重要,自應對此種言論給予高度之言論自由保障,俾其 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重要性,二者固難分軒輊,但在法的實現過程中, 當應力求二者之平衡保障。另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以及文詞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凡涉及言論內容、表 達等可能構成妨害名譽之情事者,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 ,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極易造成 「寒蟬效應」,甚至羅織入罪的「文字獄」,此顯非現代民 主法治所樂見。是以,在具體個案中應如何審查、檢視言論
或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要件,中立法院當以宏觀角度 來就全文論點觀察分析,諸如藉由言談之時間、場所、與對 談人間關係、對話語句口吻、對話反應、所造成被害人法益 侵害之輕重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且在一對一之談話中,亦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不宜拘泥於片斷文句,進而避 免行為人僅因隻言片語之不當,即輕易流於言論懲罰或賠償 之範疇,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被告江華樹、邱光男所為系 爭言論之內容,係基於軍人應超出黨派、隸屬於國家,故不 應有政治立場之觀點,雖其思想與現今保障言論、思想自由 之普世價值有違,且用語說話帶刺且尖酸刻薄,然本院認基 於相同保障言論、思想自由之普世價值,對照被告江華樹、 邱光男發言之動機,衡以政治性言論應受言論自由最大度保 障,應認系爭言論仍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縱系爭言 論令原告感到不快,徵諸上揭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應平衡保障 之基本法理,本院亦難逕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 價,遽認系爭言論有貶抑、損害他人名譽。另原告先前就相 同事由對被告江華樹、邱光男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均為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037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上聲 議字第199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60號 處分書在卷可查,併此說明。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之健康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並無任何其受健康權侵害之證明,因此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江華樹、邱光男應負侵害名譽權及健康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江華樹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邱光 男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復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