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高武雄
翁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借款債務,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 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 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民國111年9月12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13026547號函函覆 可佐(見本卷第64頁),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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