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林豪彥
被 告 楊進金即李發裕之繼承人
李津瓏即李發裕之繼承人
李阿寶即李發裕之繼承人
李寶珠即李發裕之繼承人
林寶鳳即李發裕之繼承人
楊阿蓮即李發裕之繼承人
李玉梅即李發裕之繼承人
李寶貴即李發裕之繼承人
李寶秀即李發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發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 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 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 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 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
106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判意旨參考)。經查,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 示訴外人林寶慧等68人共有,而林寶慧等共29人(即附表二 ✓所示之人)均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系爭土地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林寶慧等29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與林寶慧等29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楊進金、李阿寶、李寶珠、林寶鳳、楊阿蓮、李玉梅、 李寶貴、李寶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0分之1, 而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間曾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李發裕,而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 逾71年,系爭土地全部皆為自然叢生樹木,並未有地上權使 用之證據或痕跡,且系爭土地原本地目為「旱」,87年6月2 2日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將原本地目變更為使用分區「公 墓用地」,明顯由上開都市計畫案使用分區變更,訴外人李 發裕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現已不存在,亦因此滅失。且李發 裕已於99年1月25日死亡,迄今無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目的已不存在,為免徒增所有權人使用之限制,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由 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 發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進金、李阿寶、李寶珠、林寶鳳、楊阿蓮、李玉梅、 李寶貴、李寶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㈡被告李津瓏、林寶鳳、李寶貴則以:我們知道我們的父親李 發裕先前在系爭土地上有蓋一棟房屋,後來該房屋發生火災 而滅失,現在已經完全不存在了,也沒有人住在那裡,因為 地主不讓我父親使用,所以就搬去其他地方等語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地上權權利人為訴外人李發裕乙節,有系 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 而訴外人李發裕於99年1月25日死亡,被告楊進金、李津瓏 、李阿寶、李寶珠、林寶鳳、楊阿蓮、李玉梅、李寶貴、李 寶秀等人為李發裕之繼承人,此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 手抄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李發裕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66至84頁及第106 至108頁),故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 明。又被告等人既已分別繼承系爭地上權,依照前開說明, 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 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 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 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 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此項請 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 為之。而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 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 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係 於38年收件設定,存續期間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32.3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可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者,且被告李津瓏、、林寶鳳、李寶貴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 系爭土地上原興建之建物已因火災而滅失,目前已無任何建 物存在,是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已逾
73年,且系爭土地上原由李發裕所建之建物既已滅失不存在 ,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訴外人李發裕亦 於99年1月25日死亡,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 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依照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 應予以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前述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6至62頁),而地上權人對系爭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足見系爭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系爭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 以於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仍會造成妨害,原告既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中 林寶慧等29人共有人均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於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發裕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 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 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 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是依前述規定,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一: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人:李發裕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登記字號:八里字第000351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32.30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是否同意 1 林豪彥 1/20 ✓ 2 李捷 1/12 3 王芊文 1/12 ✓ 4 林明正 1/16 ✓ 5 林志遠 1/16 ✓ 6 林信彥 1/20 ✓ 7 林麗娜 1/20 ✓ 8 林舜偉 7/160 ✓ 9 林明哲 1/24 ✓ 10 李昆益 1/24 ✓ 11 林萬福 1/32 ✓ 12 林文振 1/32 ✓ 13 林聖傑 1/32 ✓ 14 林聖紘 1/32 ✓ 15 林寶慧 1/36 ✓ 16 林偉峯 1/48 ✓ 17 林偉森 1/48 ✓ 18 林明星 1/96 ✓ 19 林明光 1/96 ✓ 20 林忠興 1/96 ✓ 21 林金財 1/108 ✓ 22 林金來 1/108 23 林金源 1/108 24 林明勇 1/168 ✓ 25 游郁琪 1/168 ✓ 26 常林清蘭 1/168 ✓ 27 林清秀 1/168 ✓ 28 林思婷 11/240 ✓ 29 林思妤 1/240 ✓ 30 邱玉花 1/252 ✓ 31 林豐榮 1/252 ✓ 32 林麗卿 1/252 33 林雅玲 2/252 34 林秀華 1/252 35 林雨萱 1/252 36 陳秀鳳 37/1440 37 林秋汶 7/1920 38 林麗華 1/288 39 林麗彩 1/288 40 林聖瑋 1/432 41 林綵渝 1/432 42 林雅慧 1/432 43 林卉螢 1/480 44 林世弘 1/480 45 林鼎翔 1/480 46 林竹卉 1/576 47 林美樺 1/576 48 林城慶 1/672 49 林雪英 1/672 50 林雪鳳 1/672 51 林雪惠 1/672 52 林建忠 1/840 53 林茗姣 1/840 ✓ 54 林紫晴 1/840 55 林茗茹 1/840 56 林茗雪 1/840 ✓ 57 陳朝東 1/1008 58 陳哲烱 1/1008 59 陳玉華 1/1008 60 陳玉秀 1/1008 61 陳淑媛 1/1008 62 陳玉女 1/1008 63 林啟欽 1/1152 64 林秋伶 1/1152 65 林秋君 1/1152 66 林珈榛 1/1440 67 林秋雅 1/1440 68 林思慧 1/1440 69 林思儀 1/1440 總計 1/1 3041/3780(8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