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晴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晴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晴鈺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蔡吟欣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念其均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並啟自新。至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超 過遭竊物品價值之金錢,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