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1年度,512號
SLEM,111,士簡,512,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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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珈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珈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梅分局」應更正記載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周珈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住○○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珈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起訴)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3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8、2288、228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悔改,於上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111年3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公園,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嗣於同年月26日17時29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梅分局埔頂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珈慶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 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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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