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11年度,495號
CYEV,111,嘉簡調,495,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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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江清竣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昆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具體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 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訴 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則 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明確具體,再原告僅在 起訴狀內記載今年9月份出席,我方明台保險有賠給他們, 他們沒有賠償修車費等語,惟未載明具體原因事實,即係遭 被告於何時間、以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何 等損害,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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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