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清美
劉厚取
相 對 人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即黃俊龍
黃柏璁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佳錡、陳秋霖、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各應給付聲請人王清美、劉厚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 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 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 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 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 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判決訴訟費用中「請求變更電表之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原告黃俊龍負擔。其餘部分 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聲請人即被告上訴,本院以 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1分之1,由被上訴人林佳 錡負擔31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即黃俊龍、 黃柏璁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
(二)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本 件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 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 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院僅以聲請人所聲明之費用列入計算 。因此,本件聲請人僅聲請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調閱 前開確定判決卷宗並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 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 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計算書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60751元 原收二審裁判費65251元-溢收已確定部分4500元=60751元 王清美、劉厚取預納 合 計 60751元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應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王清美、劉厚取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佳錡 2/31 3,919元 2 陳秋霖 28/93 18,291元 3 黃子洧即黃俊龍 28/93 18,291元 4 黃柏璁 28/93 18,2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