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蔡岱融
被 告 何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 年1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以投資做票貼,要原告出錢合股 ,誆稱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每個月可分紅135,000 元,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至被告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住處 ,當場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嗣於111年2月15日兩造 約定分紅之時間屆至,被告卻避不見面,並表示要同年3月1 5日再一起結算,卻逃匿無蹤,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受被 告詐欺致受有金錢損害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到被告詐騙而將200,000元款項 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布袋新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1年 度嘉簡字第557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1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故意以上開方式向原告 詐取財物,對原告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遭詐欺之金額200,000元,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6月17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 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