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穗光興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補正被告穗光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二、被告穗光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
穗光興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及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
影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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