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595號
CYEV,111,嘉簡,59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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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95號
原 告 丁建良
被 告 呂俊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匯款方式貸與被告485,000元, 約定於3個月後清償。詎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條規定「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票、存摺封面、簡訊對話截圖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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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