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591號
CYEV,111,嘉簡,591,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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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91號
原 告 何文席


被 告 劉宇盛


法定代理人 劉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6時3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
民雄鄉嘉77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嗣行經嘉77線道4公里處時,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停在路旁與訴外人何哲瑋聊天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合併豆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乙○○
因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少
護字第77、78號裁定少年乙○○應予訓誡。
(二)原告因上開事故傷勢有兩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第一次急診
醫生說原告手腕可能斷掉,問原告是否要開刀,原告說回
去跟家人商量,第二次回大林慈濟門診醫生說骨頭沒有怎
麼樣,就叫原告拆石膏,原告當時就拆石膏,後來去吳國
診所說的跟第一次急診一樣,所以又打上石膏。
(三)原告在朋友何家榮那邊幫忙蓋賽鴿的鴿舍,算固定的工作
,15天領一次薪水,有去才有,沒有去工作就沒有錢,薪
一天新臺幣(下同)1,400元,平均一個月有2萬多到3
萬,被告應連帶賠償兩個月工資共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乙○○及丙○○則以:
(一)對於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77、78號裁定所載事實沒有意
見,當時原告確實有受傷,原告去大林慈濟醫院後2天就
可以出來找朋友,手腕雖然有石膏,但是還是可以活動,
第二次去大林慈濟回診時,原告就沒有打石膏,第一、二
次都是被告丙○○陪原告去,後來第三次要陪原告去大林慈
濟,原告就不去,自己去吳國君診所回診,原告再拿單據
跟被告丙○○拿錢
(二)就被告丙○○所知何家榮工作也沒有那麼多,無法一個月發
原告2萬多元,後來何家榮根本沒有錢可以請人幫忙。且
原告工作並不積極,可能一個月作2至3天,一天工資算1,
400元,被告丙○○可以接受,但是一個月不可能是2至3萬
元的工資,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被告乙○○無照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77、78號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到庭表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既未成年,且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幫忙訴外人何家榮蓋鴿舍,日薪1,400元,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請求工作損失70,000元部分,此雖
經被告丙○○到庭表示對於原告確實在幫忙訴外人何家榮
鴿舍,日薪1,400元不爭執,然辯稱原告工作態度並不積
極,且何家榮的工作也沒有那麼多,一個月至多2、3天等
語。經查:
  ⑴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並於110年8月25日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予原告右手石膏副木固定,其後於110年9月1日在吳國
診所又在右側短手石膏固定兩週,有本院調取本院111
年度少護字第77、78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卷附原告大林
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及吳國君診所11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少調字第91號卷第41、53、55頁)
。是以,原告所受之傷勢,自110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5
右手確有以石膏固定之必要,原告顯然於該段期間無法
工作,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該傷勢導致原告超過110年8月
25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間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就何家榮在原告受傷之那段期間內確仍有接蓋鴿舍
之工作,以及原告原可工作之日數,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甲○○未到庭,原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
主張一個月月薪達2至3萬元為可採。而本件被告不爭執原
告一個月應有工作2、3天,日薪以1,400元計算乙節,故
原告請求110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8
00元(計算式:1,400×2=2,800),應屬有據,至原告請
求超過2,800元部分,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勢,其精神及肉體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經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曾從事
板模、洗車及一些不是很長久的工作;被告乙○○現仍就讀
高中,被告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為小攤販,尚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
態,再參諸兩造近三年之財產及所得紀錄(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因事涉個人隱私,僅供本院參酌
,不予揭露),以及本件原告傷勢及侵權行為之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
,800元(計算式:2,800+30,000=32,800)為有理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328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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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