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許嘉文
被 告 許凱筌
法定代理人 楊靖筠
被 告 許凱維
許舜雅
許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93元,其中新臺幣1,276元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32,917元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嘉文、許凱筌、許凱維、許舜雅、許舜婷(下稱被告 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許錦壽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依約被繼承人許錦壽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09年9月 10日累計消費為新臺幣(下同)1,276元未清償,依約另 應給付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許錦壽另於10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
約定自104年3月1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繼承人許錦壽於109年8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 欠132,917元,被繼承人許錦壽於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 另應給付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1計 算之利息。
(三)被繼承人許錦壽於109年8月20日死亡,而被告等5人為許 錦壽之繼承人,未於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 被告等5人應於被繼承人許錦壽所得遺產範圍內,就被繼 承人許錦壽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5人於 繼承許錦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2963號卷第16至113頁),且被告許嘉文、 許凱筌、許凱維、許舜婷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由被告等5人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