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487號
CYEV,111,嘉簡,487,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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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被 告 黃祺良
黃炳龍
黃正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聲明意旨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麥康裕變更為陳紹宗,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70條規定「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 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 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
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繫屬,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紹宗係於訴訟繫屬前就任,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 料可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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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