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28號
原 告 黃呂娥
訴訟代理人 賀湘淮
被 告 王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0年度嘉交簡字第10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35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8月4日21
時至24時之間,在其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
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年8月5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從其
住處上路欲前往嘉義市。其於同日9時24分許,沿嘉義縣民
雄鄉正大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其行向之
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未依循號誌停車,反而
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166線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同一路口
,依循其行向之綠燈號誌,往前直行,旋遭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撞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椎第四五、
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2顆下門牙斷裂、上嘴唇撕
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9時40分,對
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8毫克,仍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1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而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
(二)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530元。
2、住院看護19,800元:住院9天看護費用(計算式:1日2200
元×9日=19,800元)。
3、在家他人協助看護60,000元:1個月家人協助看護。
4、診斷證明需他人協助在家療養108,000元:3個月家人協助
看護。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因車禍發生至今已2年多,對方避
不見面,又經歷先生往生,讓我很難過。
6、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643,390元(計算式:161530+19800+6
0000+108000+300000=643390)。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提書狀僅稱現有一
個7個月大的小孩,家中僅依靠自己工作,請法官給一個機
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酒後駕駛甲車,疏未注
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未依循號誌
停車,反而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乙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無駕駛執照酒醉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則未到庭,亦未具狀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酒後駕駛貿然闖越紅燈顯然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之規定而有
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購買輔具、製作假牙及醫療費用之支出,有原告提出嘉
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附民卷第5頁至第21頁),
然其中有部分單據係重複論列,亦據原告於本院中自承(見
本院卷第112頁),是經核算未重複之單據後之醫療費用為16
3,250元(計算式:5,000+2,000+1,250+27,000+340+5000+1
,195+580+140+300+500+650+118,750=162,705),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161,530元部分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受
有頸椎挫傷合併頸椎第四五、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2顆下門牙斷裂、上嘴唇撕裂傷約2公分,於109年8月5日
急診住院至同年8月13日出院,認原告於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
1個月有受看護之必要,有原告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住院看護證明(見附民卷第23頁)可證,本院就住院看護
部分,原告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一日2,200元及家人看
護部分認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一日2,000元計之均尚屬
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9,800元(計算式:2,20
0×9=19,800;2000×30=60,000)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超過
1個月之看護費,即屬無據,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
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
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兩造之經濟狀況(含兩造107至109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黃呂娥因被告王宥鈞之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41,330元(計算式:161,530+79,800+
100,000=341,330)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呂娥因本件車
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1,974元(計算式:45,8
34+36,140=81,974元),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所庭呈
之匯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
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59,
3566元(計算式:341,330-81,974=259,35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35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