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343號
CYEV,111,嘉簡,343,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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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李淑妙



被 告 張瑞琪張正輝之繼承人

張紫娣即張正輝之繼承人

張子鵬張正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瑞琪、張紫娣、張子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正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00元。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張瑞琪、張紫娣、張子鵬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正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正輝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 278,000元,嗣經確認張正輝之繼承人為被告張瑞琪、張紫 娣、張子鵬等3人,並經本院確認原告是請求被告3人應於被 繼承人張正輝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張正輝向原告借 貸之款項,遂依法闡明,原告則於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更正及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正輝於109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78,00 0元,並簽立票面金額為8萬元、8萬元、8萬元及38,000元之 本票共4紙交付原告,惟被告僅支付第一期5,000元後,迄今



均未清償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4紙、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1至37頁)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繼字第1096號卷宗核閱無誤。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正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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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