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878號
原 告 劉耶穌亞當Adam Jesus即劉雅典夏娃Adam Shiva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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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侯育銘(年籍不詳)
主 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育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侯育銘之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侯育銘,並未記載其住、居 所,無從據以判別被訴之「侯育銘」究為何人,原告之起訴 程式,已有不備。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