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調字,111年度,1140號
CYEV,111,嘉小調,1140,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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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阮冠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 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且最後 住所地亦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1」,況 依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卷附資料,相對人之 居所亦非於本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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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