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685號
CYEV,111,嘉小,685,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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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周麗香(原名周莉馨


被 告 蔡如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 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繫屬,有起訴狀所蓋收 文章可憑。其次,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844號民事小額判決( 下稱第1前案)及110年度嘉小字第534號民事小額判決(下稱 第2前案)已於本件繫屬前確定,其當事人與本件相同,原告 於第1前案、第2前案與本件,均係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549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及移送意旨 為其原因事實,於第1前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於第2前案及本件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僅 請求金額前後不同,此經本院調取第1前案、第2前案卷宗查核 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第2前案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其訴訟 標的與第2前案相同,為既判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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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