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0年度,35號
CYEV,110,朴簡,35,2022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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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35號
原 告 李阜紘
何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李岳泰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磚造農舍(下稱系爭建物), 雖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然係由原告李阜紘出資於83年間以 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李燕鳳之名義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興建 完成後並未為保存登記,原告李阜紘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 權人。原告李阜紘乃於109年7月2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及其坐落之土地即同小段55地號、權利範圍5600/34190 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出賣予原告何建明。因系 爭建物遭訴外人陳清福無權占用,原告何建明遂訴請陳清福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陳清福於該訴訟(案號:109年度朴簡字 第241號)審理中答辯其於105年1月15日係向訴外人陳曉玲承 租系爭建物,陳曉玲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陳清福則於109年2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另查被告曾 對陳曉玲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案號:108年 度朴簡字第105號;下稱拆屋事件),嗣經兩造和解同意被告 以支付新台幣(以下同)22萬元做為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 並辦妥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拆屋事件卻未究明 陳曉玲係如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真正 所有權人,即認定陳曉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准予其 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該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然無效。本件被告 既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自對原告李阜紘之所有權、原



何建明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所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9年1月22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110年5月19日及同年8月30日所檢附 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自首位登記暨其後變更登 記之相關情形為:李燕鳳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因而登記李燕 鳳為首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再於84年9月12日以買賣原因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李阜紘,另於85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 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春謀,而後均以買賣為原因依次變 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李漢鍾、全志賢、李玠錞陳曉玲, 最後以和解原因自陳曉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等情。 足見原告李阜紘於85年11月18日以買賣原因讓與系爭建物予 林春謀,已非系爭建物權利人,故原告李阜紘主張其於109 年7月2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何建明云云 ,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二)原告何建明就系爭土地,前經鈞院民事庭於107年10月30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被告單獨分得編號乙位置 、面積3,907平方公尺,陳玟志何建明等10人共同分得編 號甲位置、面積6,350平方公尺,並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 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原告李阜紘於上開分割共有物 判決内,並非原告,亦非被告,不是系爭土地共有人;則原 告2人本件起訴所載事實,並非真正,自不可採。  (三)另就遷讓房屋事件中,依土地之異動索引顯示,原告李阜紘 就同小段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早在100年12月27日即已 出售予訴外人黃江山,自無出售該土地予原告何建明之可能 。再參諸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異動資料,系爭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於85年11月18日即自原告李阜紘變更為林春謀等 情,足見原告2人於起訴時所檢附之切結書,亦不可採。(四)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李阜紘能證明其確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 人,而遭李燕鳳違反其2人間之約定,將系爭建物登記李燕 鳳為納稅義務人,嗣輾轉變更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李阜紘林春謀名義等情,係屬李燕鳳是否違反與李阜紘間之約定, 而為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199 條第1項規定,屬對人之效力,沒有物權之對世效力。原告 李阜紘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系爭建物權利,並不是已依民法物 權編規定辦妥物權登記之物權權利,沒有對世效力。故原告 2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李阜紘出資於83年間以訴 外人即原告胞姊李燕鳳之名義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興建完 成後並未為保存登記,原告李阜紘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 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 燕鳳到場,據其證稱:系爭建物是原告李阜紘出錢蓋的,為 何在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列名起造人,伊並不 知情;因何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檢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歷 次變動沿革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上伊列名為 首次納稅義務人,其後變更為李阜紘、再其後變為林春謀, 伊亦不知情,都是李阜紘利用伊之自耕農身分在弄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4頁),足認原告此部主張,並非無 據。再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號 李阜紘提告李燕鳳背信案卷核閱得知,李燕鳳對於李阜紘當 庭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李阜紘不具自耕農身分,才 以李燕鳳名義提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等 語,並未異議,復明確陳稱:因為伊有自耕農身分,李阜紘 要伊配合辦理,否則以後不要讓伊受子孫祭祀,才配合以伊 名義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語在卷(參見嘉 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104號卷第32頁至35頁)。據上 可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確實為原告李阜紘此一事實, 可以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雖因於拆屋事件與訴外人陳曉玲之遺產管 理人許崇賓律師達成和解,同意被告支付22萬元做為購買系 爭建物之價金,並辦妥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拆 屋事件卻未究明陳曉玲係如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否為 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認定陳曉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並准予其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 解,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該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然 無效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名義自首位登記暨其後變更登記之相關情形為:李燕鳳 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因而登記李燕鳳為首位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再於84年9月12日以買賣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李 阜紘,另於85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 春謀,而後均以買賣為原因依次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李 漢鍾(後更名李典融)、全志賢、李玠錞陳曉玲,最後 以和解原因自陳曉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等情,有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5月1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00007880號 函文檢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歷次變動沿革資料表、嘉義縣鹿



草鄉公所110年9月10日所財字第1100009891號函文檢附之林 春謀以後之系爭建物歷次稅籍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17至119頁、第167至247頁)。故此部原告主張有 無理由,應加審究者為,原告李阜紘於109年7月25日書立切 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賣給 原告何建明之時,是否仍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三)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號 被告案卷時,由卷中查知原告李阜紘曾以李漢鍾未履行買賣 契約給付尾款150萬元為由,提告請求李漢鍾履行契約,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有該民事判 決書之網路列印資料附於前開交查卷第10至11頁可查。細譯 判決全文,得知該涉訟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坐落嘉義縣○○鄉○○ ○○○○段00地號,面積50.82坪即圍牆範圍內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系爭建物;本院再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號 案卷查知,李阜紘於87年10月19日與李漢鍾訂立(買賣)契 約書,將前述土地、系爭建物以280萬元賣予李漢鍾,約定 李漢鍾於87年10月19日給付35萬元,餘款245萬元候林春謀 將房屋所有權登記過戶李漢鍾李漢鍾再付款95萬元,候土 地所有權登記過戶給李漢鍾時,李漢鍾付清尾款150萬元( 見該案卷第61至61頁)。而李阜紘業依前揭契約書約定,將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李漢鍾此一事實,為李阜紘李漢鍾在前揭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所是認。前揭契約書所載 由林春謀將房屋所有權登記過戶予李漢鍾(實為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予李漢鍾),適與嘉義縣鹿草鄉公所 前揭函文檢附稅籍變更申請資料,有關林春謀申請變更系爭 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李漢鍾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181至195頁)。故系爭建物於8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李漢鍾後,原告李阜紘已經喪失 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可以認定。從而,原告李阜紘 自無從於109年7月25日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 原告何建明之可言。
(四)李漢鍾前開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均以買賣為原因 ,依次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李漢鍾(其時已更名為李 典融)移轉予全志賢、全志賢移轉予李玠錞李玠錞移轉予 陳曉玲;被告在拆屋事件與陳曉玲之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 成立和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並於109年1月22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嘉 義縣鹿草鄉公所前揭函文檢附之相關契稅申報書、建築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和解筆錄、受領買 賣價款證明書、106年度司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69至179頁、第197至247頁、本院卷一第53頁)。原告 主張被告依民事和解所辦理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違反事實上 之權利歸屬狀態,乃屬無效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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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