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李豪剛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曾惟琤
訴訟代理人 焦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 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非 原告書寫,原告於接獲上開本票裁定前,並未接獲被告之付 款提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因3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至於照料被告生活及撫育兩造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 部分,核算自90年8月29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期間之相關 匯款單據,原告業經匯款予被告至少達27,703,639元,遠超 過離婚協議書所約定1,500萬元,原告已善盡對子女之扶養 義務,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另被告亦於108年5月16日 於彰化陳振吉律師事務所及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不再 為任何請求包含錢(指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等)及房子,被告 顯有免除原告對子女扶養債務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僅曾陳明 將以遺囑公證方式處理房產事宜,並有養老之考量,從未允
諾要將全部房產贈與長女,對此事實被告所認實有誤會。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72年2月26日結婚,74年8月24日被告生下長子李艾蒙 後,於78年11月20日與原告離婚,離婚後於82年3月24日與 原告生下長女李艾芮。系爭本票,係兩造於78年11月20日協 議離婚時,原告允諾給被告撫養子女的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 ,兩造係於台中市國光路鳳邑大樓住宅內,由原告開立系爭 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作為被告及子女於84年7月30日赴美 往後生活及教育費用之擔保。且系爭本票各依到期日所載日 期至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均未罹於時效。
(二)原告應支付被告及長子李艾蒙之生活、教育費共3,000萬元 ,應支付長女李艾芮20,806,800元(含教育費13,306,800元 及生活費750萬元),總計金額為50,806,800元,而原告聲稱 支付27,703,639元其中2筆是託售台化股票及保德信基金之 費用即20萬元及1,485,000元應予扣除,原告支付被告金額 實為26,018,639元,原告尚積欠被告及子女前揭生活、教育 費用約24,788,161元(計算式:50,806,800-26,018,639=24, 788,161),因原告未完全履行給付承諾,足見兩造間關於系 爭本票之債權債務確實存在。
(三)原告曾承諾要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11 樓之6房屋(小套房)乙間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鄰○○ 地00○0號鋼筋混凝土2層樓房乙棟移轉過戶予長女李艾芮, 後又改稱願將上開房屋在其死後由長子李艾蒙、長女李艾芮 共同繼承。因原告遲未履行前揭房產過戶之承諾,於108年6 月2日及同年月4日改交付2紙本票(面額各為1,080萬元及1,5 60萬元)予長女李艾芮。未料原告竟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含此2紙本票及系爭本票), 終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足見系爭本票非被 告所偽造。
(四)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與原告所申 辦之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戶所用印鑑相符,至於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因當時原告簽發本票多張,故皆以蓋 用日期章、金額章簽發而來,系爭本票確為真正,完全符合 票據法之開立方式,原告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原 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 275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乙節,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0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 而係偽造;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倘 被告所稱原告對於子女李艾蒙、李艾芮尚有生活費及教育費 未盡之情為真,前開債務亦因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免除債務之 意思表示而消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⒈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 簽發?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⒊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已因被告之免除而消滅?
⒈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1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李豪 剛」之印文,與原告在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活期存款000000 00000-000帳戶所留印鑑相符,有被告所提前開帳戶存摺節 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 簽發,然亦不爭執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李豪剛」之 印文,係以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惟陳稱系爭本票係被告盜 用原告印章偽造簽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依前說 明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係以原告所有真正之印章所 蓋,則就該印章遭被告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所指稱盜用印章之事實,是其此部主張,已難認為有據 。再者,原告就其指稱,被告盜蓋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對被告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 證券罪告訴,經嘉義地檢署偵查結果,以: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於偵查中自陳:依照「離婚協議書」記載,告訴人當 時有與被告(即本件被告)約定,給付被告及長子李艾蒙生 活費共計1500萬元等語,參諸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 (即本件被告)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本院卷一第59至60 頁)記載略以:「五、附帶條件:…(二)男方(即告訴人)同 意按月給付女方(即被告)及長子生活費至民國104年12月止 ,其付款方式如下:⑴民國79年至80年每月付新台幣叁萬元 整,計柒拾貳萬元整。⑵民國81年每月付新台幣肆萬元整, 計肆拾捌萬元整。⑶民國82年至104年每月付新台幣伍萬元整
,計壹仟叁佰捌拾萬元整。(三)男方須於離婚生效日時開付 上開款額之本票為抵押付款之提示。(四)女方若再婚,男方 得停止付款,女方並得退還未到期日之本票。(五)長子之教 育費由男方支付。」等內容,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簽立上開 離婚協議書時,即約定由告訴人開立本票與被告,作為其將 來履行協議書所載付款方式之擔保,告訴人並負擔長子之教 育費,如被告再婚,告訴人則可停止付款,被告並得歸還未 到期本票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於78年11月20日 協議離婚,當時育有長子李艾蒙,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 告訴人須支付伊與李艾蒙的生活、教育費各1500萬元,迄至 104年共要3000萬元,當時告訴人有簽15張面額各100萬元的 本票、24張面額各3萬元的本票、12張面額各4萬元的本票及 76張面額各5萬元的本票給伊,擔保他會支付伊與李艾蒙的 生活、教育費,後來告訴人於84年1月31日開立4張面額各為 1500萬元的本票給伊,其中2張是因為伊把告訴人前揭開立 擔保支付伊與李艾蒙的生活、教育費之本票全都還給告訴人 ,告訴人簡化成2張面額各1500萬本票等語,即非顯然無據 。再上開「離婚協議書」明確記載:「…(二)男方同意按月 給付女方及長子『生活費』至民國104年12月止,其付款方式 如下」、「(五)長子之『教育費』由男方支付。」等內容,可 見告訴人與被告於簽立該協議書時,明確將告訴人應負擔長 子即李艾蒙之費用區分為生活費及教育費,且該協議書(二) 部分僅就生活費之付款期間、金額為記載,並未載明包含( 五)之教育費,復生活費與教育費之本屬不同花費項目,是 依該協議書之文義內容所示,被告辯稱:告訴人依離婚協議 書須支付伊與李艾蒙的生活、教育費各1500萬元等語,並非 顯然無據。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於78年與被告離婚後 ,當時李艾芮尚未出生,所有只有約定給付被告及李艾蒙之 生活費共計1500萬元等語,另參諸上開離婚協議書於78年11 月20日簽立,雙方約定由告訴人給付「女方」(即被告)及「 長子」(即李艾蒙)之生活費至104年12月止,未就82年3月24 日始出生之李艾芮之生活費或教育費為約定,而被告於84年 7月1日即帶同時李艾蒙及李艾芮前往美國定居等情,則告訴 人於離婚時既承擔李艾蒙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對於同為其子 女,且年僅2歲多即跟隨被告移居海外之李艾芮,因而承諾 以相同條件給付李艾芮之生活費、教育費,亦與常情無違, 是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離婚後仍同居,後來次女李艾芮於 82年出生,告訴人承諾以同樣的條件,各以1500萬元支付李 艾芮的生活、教育費,並於84年1月31日開立4張面額各為15 00萬元的本票給伊,其中2張是支付李艾芮的生活、教育費
等語,要非全然無憑。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即系爭本 票)之面額均為「1500萬元」,總金額為「4500萬元」,被 告就該3張本票所請求之金額為「3700萬元」,由嘉義地院 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再於同年11月6日裁定確定等事實,業據檢察官調取上 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民 事聲請狀、編號3至5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並非 完全依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之面額聲請本票裁定,而係自 行扣除800萬元,僅請求「3700萬元」,是苟本件附表編號3 至5所示本票係被告於事後所自行填載,則在被告迨至108年 間始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情形下,豈有未依本 票面額請求,反係自行扣除800萬元,僅請求「3700萬元」 之理?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於78年與被告離婚後 ,當時李艾芮尚未出生,只有約定給付被告及李艾蒙之生活 費共計1500萬元,直到105年才中斷,這段期間因為李艾芮 出生,所以伊總支出金額超過2000萬元等語;復具狀表示: 已查出匯款支付之金額高達2300多餘萬元,其餘零星以信用 卡支付的金額已查出的有132萬836元等語,有刑事陳述告訴 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此情與被告辯稱:伊從84年出國後至1 05年間,告訴人已付伊2300萬元等語,固在時間上有所出入 ,但仍可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共計支付被告2300萬餘 元之事實。從而,對比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所支付之2300萬 餘元,及被告事後聲請本票裁定所請求之3700萬元,兩者加 總為6000萬元,適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於84年1月31日開立4 張面額各為1500萬元的本票給伊,其中2張是支付李艾芮的 生活、教育費;另外2張是伊把告訴人先前開立擔保支付伊 與李艾蒙的生活、教育費之本票全都還給告訴人,告訴人簡 化成2張面額各1500萬本票。之後伊於84年7月1日帶李艾蒙 、李艾芮去美國,告訴人從離婚協議之78年11月20日至105 年間,有陸續支付伊與李艾蒙、李艾芮的生活、教育費,共 計2300萬元,沒有支付到6000萬元,還差3700萬元,所以伊 才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3700萬元等情節吻合,則本件附 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是否確為被告所偽造以聲請本票裁定乙 節,尚無從遽以認定。另被告否認有保管過告訴人之印章及 盜蓋,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真實性,應認告 訴人指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足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雖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再度聲請再議,惟經駁回,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 之處分,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聲請等情 ,有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
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聲判 字第23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1頁、見本院卷二 115至120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9頁)在卷可按,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印文既 來自原告所有之印章,且原告就所主張前開印文乃被告盜蓋 其印章而來乙節,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本票為原 告所簽發。
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依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民事裁 定所載,均係於84年間所簽發,原告在接獲前開裁定前並未 接獲被告之提示,故至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查,系爭3張本票均記載有到期日,分別為105 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被告則係於 108年9月5日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已據本院調取 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支票據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乃屬明確。
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已因被告之免除而消滅 本件依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依離婚協議所 負對兩造所生子女李艾蒙、李艾芮之給付生活費、教育費義 務。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 面解釋,身為票據債務人之原告自得以其與身為執票人之被 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對此,原告復主張,縱使原告 依離婚協議所負對子女李艾蒙、李艾芮生活費、教育費之債 務尚有未盡,但亦因被告於108年5月6日向原告表示免除債 務而消滅,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兩造108年5月16日在律師處 之對話譯文在卷以佐(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8頁)。但此為 被告所否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為民法第98條 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開錄音譯文下述 相關內容:「李(即原告)阿你不是有請求一些事情?是甚 (什)麼、曾(即被告):喔請求,就是說,十幾年前我就 在想要把你的兩個房子」、「曾:因為女兒他一直都沒有給
我charge support,我不希望他能夠,那還有他,不是你現 在是,你現在會有這些請求的原因是因為你沒有履行房子給 孩子、李:我不曉得履行是什麼意思啊?你可不可以講清楚 、曾:就是你假如,現在是這樣子啦,安養的部分,就是說 我們離婚的時候,他要支付我大的孩子的教育費還有生活費 ,那個時候是預設說可能孩子接受教育的時間會很長,可能 要到35歲,所以那個時候是預設說到孩子35歲的時候他的養 育之負(支付)跟那個生活費還有…」、「男律師:所以李 醫師你有給她超過1500萬嗎?(李:有啊)、曾:這個是生 活費嘛,另外還要付教育費、男律師:在形式上其實、曾: 應該說他的學費什麼的還要支付,這個只是生活費。就是像 他講的,他每一年有給我們生活費,可是他沒有給到小孩的 教育費」、「曾:他一直都沒有付,我小孩子 charge four 他就只有付那個,他每一年有寄3萬塊,就是總共加起來有 這些錢沒錯,總共加起來我們總共有拿1500萬沒錯。…李: 不只啦、不只啦,我這數字平均,不只啦,都將近3千萬、 男律師:那你現在是要求多少錢?曾:沒有要求、男律師: 沒有要求?李:怎麼可能沒有要求?曾:我只要求他說要把 房子給兩個小孩子,為孩子爭取這個權利而已」、「曾:所 以我現在的問題是這樣,他沒有錢我也沒有要求喔,你知道 嗎,我從來這20幾年來,我在美國1995年來之後,就他每個 月就是還要support這三萬塊生活費,我一聲沒有問題。我 是到去年之後我才有問題,你知道為什麼我有問題嗎?我才 知道他再婚,有小孩、有太太,因為這個影響到我兩個孩子 心理,我本來不在乎,因為我想,你聽我講完,本來我一直 以為他是個出家人,他一直告訴我他是在家修行的出家人, 我認為誤導我自己,所以我以為他是個出家人慈悲為懷,我 不跟他計較錢,我想說他死了之後大不了就是,錢剩餘的大 概是給我的孩子或我,結果現在才知道我的孩子拿不到啊, 所以現在才會有這個問題啊,我現在是為了孩子,拿不到啊 」、「曾:有,我剛剛已經一開始就講很清楚了,我只是在 談你的房子、那兩間房子,你是不是要給孩子、李:你認為 現在這個時候來討論這件事情,是最佳的時機嗎?我們關係 因為你這些法律訴訟的威脅、恐嚇,你覺得我們現在這個ti ming適合我們來討論這個問題嗎?我覺得今天只是大家開誠 佈公把自己的、你的狀況、我的狀況都講出來。曾:我覺得 適合。因為當你做了這件事情的時候就證明你是一個有愛孩 子、有誠意的人。事情就是,你表現出來了,當你沒有做的 時候」、「李:對啊,啊我現在這些問題誰要幫我處理啊? 我自己也有我自己的困境啊,我跟他約也約到明年為止啊,
明年之後他會不會繼續僱我,這個也很難講(曾:什麼合約 到明年為止?),現在的工作啊我的合約到明年(曾:喔可 是你的case…),我剛剛跟你講了,我的生活費問題,我的 年紀大了,生活費問題、我的養老問題、我的就醫問題、還 有終老的問題,這些都是有問題的,你總不能一直矇著眼睛 ,都不去考慮我這方面的困境吧?如果你都不去考慮我這邊 的困境(曾:那你現在要我考慮的是什麼?),那你那邊有 困境,我一直要考慮你的困境,那個是真的不平衡啦(曾: 不懂欸)」、「李:我已經協議已經給予、給予、給予、給 了將近30年了。曾:好了,你現在講出來的,因為我都聽不 懂,你現在講就(男律師:我聽起來應該是這樣子啦),對 啦那樣子好了就結束了,我都不要了,房子也不要、不要過 戶了好不好,就這樣子,就over了」、「曾:那就結束了, 全都結束了,你把你的狀況告訴我了,我了解了,全都結束 了,好不好?那就這樣子、李:口頭上就結束了,還是真的 就是以後就不再跟我要求什麼了?我不曉得、曾:不再請求 、李:真的?真的不再要求?也不會法律訴訟?曾:都不會 ,你從我今天告訴你之後,你在我生命中消失了,over了, 祝福你」可知,前開兩造在律師事務所對談,係因被告認為 原告未依離婚協議履行支付兩造子女李艾蒙、李艾芮生活費 、教育費完足,又因原告再婚,乃要求原告過戶名下兩間房 子給李艾蒙、李艾芮作為補償而來,從而,被告對原告所述 :我都不要了、全部結束、不再請求也不會法律訴訟,所指 除不要求原告過戶房子之外,亦應包括被告所認原告未支付 完足之李艾蒙、李艾芮生活費、教育費部分。故原告執前開 對話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已經被告免除而消滅, 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債務已因被告免除而消滅, 而兩造又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84年1月31日 15,000,000元 105年12月21日 CH218432 2 84年1月31日 15,000,000元 106年12月21日 CH218433 3 84年1月31日 15,000,000元 107年12月21日 CH218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