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6年度,667號
CYEV,106,嘉小,667,2022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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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字第667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隆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魏士堂即禾豐通信企業社



張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所為
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張莉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莉芸」。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 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 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 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可資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給付貨款事件,經鈞院以106年 度嘉小字第667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 張莉芸」誤載為被告「張莉云」,核對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證 物一經銷契約書影本可知係屬誤載,為此,本件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被告欄姓名所載「張莉云」為錯誤,應更正為 「張莉芸」,乃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誤將其當事人名記載為「張莉云」,惟 原告起訴狀所附經銷契約書關於連帶保證人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係記載「張莉芸」及「Z000000000」,該身分證字號確為 「張莉云」之身分證字號,且經本院依「張莉芸」當時之戶 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起訴狀繕本及開庭



通知等訴訟文書之送達,由其同居人即其子魏廷家簽收等情 ,有經銷契約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是本件可認係對被告「張莉芸」為訴訟行為,並經法院 對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原判決被告之姓名 「張莉云」更正為「張莉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姓名「張莉云」之 記載亦應更正為「張莉芸」一節,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 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並無裁定之性質;又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 ,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 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 有所不服,係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 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 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 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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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