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408號
原 告 蘇英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舜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18,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原告應
補繳裁判費26,938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
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或薪資之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聲請送
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並預墊鑑定費用?如是,
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