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3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權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5,1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件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零件為『全新』或『中古』?如屬
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干元?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
額,暨檢附車廠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計算式、系爭車輛修
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照片。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
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
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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