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賴泰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紹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紹進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對被告張紹進提起本件訴訟 ,惟張紹進已於111年7月7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張紹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張紹進既於起訴後死亡 ,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 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